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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鳯山民基字第1001001456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高雄市里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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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一條 為加強高雄市里活動中心之設置、使用、管理,以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標之使用,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里活動中心,指里集會所及里民活動中心。里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及所在地里名或地名。第四條 里內設有社區活動中心者,不再興建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里設有社區活動中心或里活動中心可供共同使用者,亦同。但環境特殊地區不在此限。第五條 里活動中心之新建或設置以能提供三里至五里共同使用,且一樓樓地板面積在七十五坪以上為原則,其最大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百坪;環境特殊地區需單獨設置者,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坪。前項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地下室防空避難設施。里活動中心之新建或設置由轄區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研訂具體新建或設置計畫,報主管機關簽陳本府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其新建或設置計畫未核定前,不得逕提本府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查。前項新建或設置計畫,應包括興建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合建單位、管理維護及基金籌集情形等事項。第六條 國民住宅或公有市場主管機關於興建案提報本府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及轄區區公所協調配合規劃興建里活動中心,並由轄區區公所依協調規劃方案擬訂購置計畫報本府核定。第七條 里活動中心之新建或設置,應由擬新建或設置之里於區公所提報計畫前自行籌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存入區公所保管金帳戶。但以既存公有建物增建或利用公有閒置建物設置者,應籌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前項自籌款,不得以政府或公營事業單位之補助款或回饋金抵充之。第一項自籌款,於里活動中心設置完成後,併同所屬轄區區公所編列之同額配合款,設置為管理基金,並存入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孳息。但配合款之編列,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里活動中心,設置管理基金時,適用前條之規定。第九條 區公所為里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應督導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由該使用里里長、里幹事及里內熱心公益人士共同組成之,其人數不得逾二十一人。第十條 里活動中心應優先提供區公所、里辦公處舉辦里鄰活動或辦公使用。第十一條 民眾得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使用:一、違反法令規定。二、違反公序良俗。三、有安全顧慮。四、有營業行為。五、辦理喪葬事宜。第十二條 里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第十三條 民眾使用里活動中心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事先向該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代辦清潔費後始得使用。二、損壞公物時,應照價賠償。三、使用期間發生不符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終止其使用,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前項第一款之代辦清潔費收費標準,由該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依其環境特性擬訂,送區公所核定後公告實施。第十四條 里活動中心所需基本水電費、基本設備及維護經費由管理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里活動中心舉辦各項活動得酌收材料費、講師費等費用。第十五條 管理基金專戶應以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並設專人依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六條 里活動中心管理基金之孳息,其用途如下:一、水電費及清潔費。二、管理人員之費用。三、設備之添置與維護。四、周圍環境之美綠化。第十七條 里活動中心之財務收支情形,應每三個月公告一次,並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報區公所備查。區公所應定期督導稽查里活動中心之財務收支情形。第十八條 區公所對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使用,應善盡管理之責,如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者,應予必要之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前項督導考核以使用效率、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為重點,並評定優劣等次,分別予以獎懲。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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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802221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電話總機:
07-3368333
傳真電話:07-3338191
系統版本:113.06.21
系統更新日期:11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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